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四.五公里限速七十公里處,以時速九十一公里超速行駛,為員警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開國道高速公路路段速限調降為時速七十公里,並未經主管機關廣泛宣導,致一般民眾均不知情,且自瑞芳上高速公路的路口,並未設有速限七十公里之標誌,迄南下七公里處異議人始發現有行車速限,異議人於南下
四.五公里處被照像超速,心有未服,原處分機關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汽車之上開違規事實,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基隆交流道至汐止收費站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十六時起開放路肩供小型車專用行駛,因部分路段路幅不足,最高速限調整為七十公里,國道高速公路局於當日已透過報章媒體發佈新聞。且南向○.六一公里、一.七三公里、二.八二公里及七.六公里處設有限速七十公里之標誌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三八四二號函附卷可憑,異議人僅以個人疏失未注意前開速限之限制,而謂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不當云云,即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千百元,另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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