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菸捌拾包、七星菸參拾包及卡弟兒菸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七段十三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菸八十包、七星菸三十包及卡弟兒菸十包,並即將上開香菸於上址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陳列販賣。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菸八十包、七星菸三十包及卡弟兒菸十包。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扣存專賣機關可證,被告事證明確。
三、扣案之大衛杜夫菸八十包、七星菸三十包及卡弟兒菸十包,應依法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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