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柒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其位台北縣三芝鄉車埕六十九之一號自營之「大溪商店」中,向某一名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以店中約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元之糖果、餅乾,向該人換取一條(十包)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後,即連續在該處販賣,每包賣五十元,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共賣出三包;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二)被告數次販賣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具體求刑罰金四千元,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