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鼎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隴公司」)於民國93年7月30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5%按月固定計算利息,倘被告鼎隴公司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鼎隴公司自94年10月30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被告鼎隴公司尚積欠借款601,4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鼎隴公司尚積欠原告601,4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1,440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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