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3月17日止,累計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7,413元(其中本金為53,916元)未清償;又被告復於94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為清償其積欠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而該代償款項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l4.88%計收利息,截至95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221,900元(其中本金為218,363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9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雙方約定按年息l8.5%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且約定其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即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且如其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並視同全部到期,而截至95年3月17日止,其貸款尚餘221,921元(其中本金為207,848元)未清償。總計上開各帳款,被告尚欠501,234元未為清償,為此乃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