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2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乙○反訴被告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離婚之訴,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反訴被告給付600,000元之訴,屬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規定,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6,500元。復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
2項規定,前開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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