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本件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陽信基金會)籌備會出席人員簽到後,與紀錄人 劉辛卯 ,共同變造該會議紀錄第二頁(即「基金會二十一名董事之提案與決議」等之提案與決議);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變造身分,以「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之名義,利用對外行文台北市立動物園之機會,對內昭告其已是董事長;又陽信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並未開會,被告與劉辛卯共同偽造該次會議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捐助人即自訴人乙○○及公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如法院查明對於財產並無所有權,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陽信基金會係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捐助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自訴人及 粘佳村 捐助二十五萬元而成立,業據被告、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該基金會捐助章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士院人法登他字第二五七六號公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亦指稱上開捐助人委託被告處理成立陽信基金會,被告任陽信基金會籌備會主任委員,並經籌備會遴聘為陽信基金會第一屆董事、經董事推舉為第一屆董事長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籌備會議、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屆董事會成立會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自訴人所自訴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嫌縱係屬實,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應為陽信基金會。自訴人縱確曾向陽信基金會繳交前開捐獻款項,然本件陽信基金會既業已取得法人資格,則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仍為該基金會,至於繳交款項之捐助人或社員,僅屬間接被害人。依上說明自訴人對本件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疏未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上述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