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凈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準此,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000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嗣於92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犯行,堪認其毫無悔意,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後凈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8
4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憑(見偵卷第71頁),足認應為海洛因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外部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