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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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姊妹關係(乙○○自幼被收養),民國75年間,甲○○因赴日本經商,遂委託乙○○代為處理其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郵局(局號:245101),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存入、提出之相關事宜。詎乙○○於受託處理事務後,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明知向郵局申辦存戶印鑑章更換,需由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方能為之,竟於81年7月1日乘甲○○出國之際,未獲甲○○本人之同意或得其授權,即擅自偽以甲○○之名義,盜用甲○○另顆託其保管之印章,向永和福和郵局申請更換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及提款密碼),並在該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儲戶」欄內,偽造「甲○○」之署名,致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郵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經告訴人於88年2月間持被告返還之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時,以提款密碼不符未能提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與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連續犯其一部犯罪事實或牽連犯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或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乙○○前於81年1月8日起至85年3月4日止藉保管告訴人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儲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授權或同意,連續34次偽造甲○○名義之活儲取款憑條,盜用印章向銀行詐領新台幣316萬1756元,經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茲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與背信罪,其犯罪時間、手法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顯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予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而公訴人雖非以上開說明執為上訴理由而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予被告免訴之諭知,以符法制。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一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以牽連犯與連續犯論擬,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