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丙○○等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補充上訴理由書影本所示。
三、然查:
(一)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書一(一)⑴至⑷所示,無非係就本案之起訴事實,重為陳述爾,未見新義。且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以新原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乙○○、戊○○、己○○、甲○○等人簽訂上揭協議書,由 巫風盛 債權人己○○等4人撤回履約保固金之假扣押,被告二人嗣於93年3月31日取得該履約保固金後,因巫風盛之債權人不僅己○○等4人亦出面向被告2人主張有權分配該履約保固金,被告2人徵詢 余鑑昌 律師意見後,乃於93年5月19日將該履約保固金全數匯至余鑑昌永明國際法律事務所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由余鑑昌律師全權處理,有協議書及永明國際法律事務所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3年他字第262號卷第144-147頁),並經證人即其他債權人 林藍阿杏 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結證明確。從而,被告2人領取履約保固金後,因陸續有其他債權人出面主張有權該履約保固金,被告2人不敢擅自分配,乃委由余鑑昌律師全權處理履約保固金之分配事宜,顯見被告2人並未施用若何之詐術,使巫風盛之債權人己○○等4人陷於若何之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再撤回履約保固金之假扣押;且嗣被告復將履約保固金全數匯入永明國際法律事務所帳戶內,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甚明。此與刑法詐欺罪成立之要件明顯有間。
(二)檢察官補充上訴理由書一(一)⑸質疑被告等如認巫風盛因財稅罰鍰而負欠於被告等,何以不以數額較多之履約保固金取償,反就數額較少之利息取償,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云云。惟如前述,履約保固金之部分,被告已與巫風盛之債權人己○○等4人達成協議,而利息之部分,則不再該協議之範圍內,則被告未就數額較多之履約保固金取償,反就數額較少之利息取償,除係被告等之自由選擇之結果外,適足證被告等係守信之人,於法斷不得被告等以數額較少之且尚有不足之利息抵償,即謂被告等此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等主觀上既認財稅罰鍰應由巫風盛負責,則被告等以前述履約保固金之利息部分抵償,於法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間。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不足以推翻原審依卷存證據所為之認定。檢察官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