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 彥昌明 之指述。3、被告盜領金錢時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兩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