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九十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於肇事後在至現場處理員警尚不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已符合刑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