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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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沛緹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金沛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期滿,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驗餘淨重0.37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只、玻璃球5個、分裝勺2支、分裝袋1包,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為0.375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7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金沛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343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3年11月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及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另聲請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只、玻璃球5個、分裝勺2支、分裝袋1包等物,亦併為宣告沒收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應以「專供」為必要,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只、玻璃球5個、分裝勺2支、分裝袋1包等物,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因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固如前述,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只、玻璃球5個、分裝勺2支、分裝袋1包等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自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只、玻璃球5個、分裝勺2支、分裝袋1包聲請宣告沒收之,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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