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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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請人 林光榮 相對人 趙永生 相對人 粘玉科 相對人 蔡燿名 相對人 鄭佳欣 相對人 鄭惠雯 相對人 鄭岳洋 相對人 趙麗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4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