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梁臺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廖秋 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行使票據上權利,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故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或第34條第1項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及參與分配之證明文件。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對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如其據為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票款債權業經實體訴訟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即應認定前准予執行之裁定喪失執行力。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固仍需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之見解,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故伊所持之本票裁定,雖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確定判決,認定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然伊嗣後已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93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為證,即與持有本票相同之地位,自得聲請繼續並追加強制執行,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3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 張廖秋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6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復於102年5月30日持宜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正本(與前揭287號民事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惟經債務人即相對人以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本票並非原本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相對人均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參與分配部分)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業已不復存在。抗告人雖主張其嗣後已向原法院另取得103年度除字第493號系爭本票之除權判決(見本院卷第10頁),得用以代替本票原本,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抗告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既經前開判決已不存在確定,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已不復存在,業如前述,則抗告人縱再持前開除權判決以替代本票原本,亦無從將不復存在之執行力回復,其聲請繼續及追加執行,自無理由。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則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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