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吉全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8號、第322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吉全關於恐嚇危安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吉全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且被告上訴聲明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應視為全部上訴,然其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則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