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進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宗文 、 林順洲 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4項係請求相對人應履行董事義務及職責,係屬非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且訴訟標的價額亦非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內,原裁定誤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非以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即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依新北市社會局來函相關法規辦理各項基金會;㈡相對人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辦理;㈢相對人依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為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行使各項業務;㈣撤銷相對人之基金會董事職務。核其性質,分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基金會董事義務及撤銷相對人董事職務,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開各該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就上開請求第1至3項(即請求相對人履行董事義務部分)核定為165萬元,第4項(即撤銷相對人董事職務部分)核定為165萬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之。原法院據此核定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主張上開起訴部分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