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11月17日凌晨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將車牌螺絲卸下方式,竊取 陳麗真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逃逸;㈡於103年11月26日凌晨2時13分許,騎乘懸掛前開竊取之926-GDN車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乙○○之父 李焜輝 所有),至新北市○○區○○街○○號之碧安幼兒園,自後方翻越牆垣,再徒手撬開幼兒園後門門鎖後,進入上址竊取碧安幼兒園園長王 張秀英 所有之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88元得手後離去;㈢於103年11月26日自前揭㈡碧安幼兒園離去後,再於同日4時4分許,騎乘上開懸掛926-GDN號牌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育新幼兒園,經進入辦公室搜尋財物,惟因未搜得金錢或貴重物品乃自行離去現場而未遂。嗣經育新幼兒園園長 呂苔萍 委由員工甲○○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呂苔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真、 王張秀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李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拆卸車牌螺絲之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被告於如事實一、㈢所示進入育新幼兒園內開始搜尋財物,顯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現場無存放金錢或貴重物品致未遭竊,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於翻越牆垣後,徒手撬開碧安幼兒園後門入內行竊,事實欄一、㈢則於育新幼兒園內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育新幼兒園員工甲○○前揭警詢證述相符,惟起訴書就此涉犯法條分別誤載為翻越牆垣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消防學徒,非無工作能力,自承因其父車禍意外致家中經濟陷入困頓,惟其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或尋求救助,反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而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惟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以求得其諒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亦未據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