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邱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首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
421條亦有明文,其中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施用之毒品非其所購買、係遭人慫恿下施用毒品,而非主動施用、施用毒品之份量甚微、家境貧寒、假釋出獄後始終有正職工作、每月需定期給付雙親扶養費用、係為社會弱勢之殘疾人士、假釋出獄後未曾涉及其他犯罪、事後在第一時間自白等情,而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酌減刑度,令聲請人得以易科罰金,不僅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確有在第一時間表明欲為自首,且觀之聲請人施用毒品後,明知會有毒品反應,仍前往報到驗尿之行為,從保障聲請人實體利益之角度出發,無疑應解釋為自首。另證人 辜建塏 於庭後已向聲請人自承,其作證時稱聲請人未有表明自首等證詞,確有錯誤,實乃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之關鍵證據。㈢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聲請人假釋出獄後,已洗心革面,並立刻投入職場,衡情亦應給予聲請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按所謂之「重要證據」,須該證據已足
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足當之。觀之聲請意旨㈠、㈢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之事實,均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是否有當,而非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有誤,亦無礙聲請人所犯罪名之認定,自非本條所稱之重要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證人即承辦員警辜建塏之證述,本
案係因聲請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於103年5月1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到接受尿液採驗,並將聲請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通知聲請人到案製作筆錄,則於聲請人103年6月10日接受警詢前,偵查機關業已發覺聲請人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是聲請人縱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僅能認定係自白,而非自首等語。是以,聲請意旨㈡仍以聲請人係在第一時間自白或有依規定報到驗尿等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事實,據之聲請再審,自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人自稱證人辜建塏於法院外坦承證述內容有誤,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言為虛偽,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㈢綜上,觀諸聲請意旨,仍係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之事實,未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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