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伯均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均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954號│第11783、1288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59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5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16日│103年9月2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59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59││判決│││號││├────┼──────────┼──────────┤││判決│103年08月08日│103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