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維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陸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捌公克)暨其等之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鄭維文 被訴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諭知免訴之判決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包(即本院上開判決附表編號6、7,含包裝袋共2只,驗餘淨重合計2.16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開判決附表編號13,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088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臺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應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2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2.1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88公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257號、10
2年度偵字第15991號提起公訴,於102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經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2.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88公克)均經鑑定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29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詳10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第117頁、第121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惟因上揭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免訴,而未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則聲請人單獨就上揭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