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何志鵬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該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何志鵬與 林明旭 (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確定)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5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許志宏 獨自1人行經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將許志宏帶往上址對面大樓即新北市○○區○○○路○○○號1樓空屋內,何志鵬、林明旭則先前往該空屋等候,嗣許志宏被帶至空屋後,由林明旭藉詞許志宏之女友 廖若蓁 得罪伊,要求許志宏電話聯絡廖若蓁至該處空屋對質。嗣廖若蓁到達後,即由林明旭向許志宏、廖若蓁恫稱:廖若蓁講林明旭壞話,如不處理,就要讓廖若蓁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廖若蓁身體之事恐嚇許志宏、廖若蓁,使許志宏、廖若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明旭並命許志宏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許志宏遂依指示先將身上僅有之1萬9,000元當場交付林明旭,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餘款3萬1,000元交予林明旭。
(二)何志鵬與林明旭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一同至 翁清源 上班處所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愛戀休閒茶坊」找翁清源,因翁清源不在,林明旭遂命「愛戀休閒茶坊」之經理即翁清源之女友 張佳鈴 聯絡翁清源,林明旭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清源通話,要求翁清源於10分鐘內到場,嗣翁清源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到達「愛戀休閒茶坊」後,林明旭與何志鵬隨即將翁清源帶往對面大樓即新北市○○區○○○路○○號之「金扶輪大廈」地下1樓,林明旭並以其祖父過世為由,要求翁清源支付治喪服裝費用2萬8,000元,並將訃文交給翁清源,向翁清源恫稱:如果不交錢,要讓翁清源在板橋無法生存等語,以此恐嚇翁清源,致使翁清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翁清源遂依渠等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許間,將現金1萬1,000元委由「金扶輪大廈」不知情之管理員 陳逢源 轉交林明旭,並於下述犯罪事實(三)發生後之103年12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將餘款1萬7,000元委由陳逢源轉交林明旭。
(三)何志鵬與林明旭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將翁清源帶至上開「金扶輪大廈」地下1樓,要求翁清源透露 陳志賢 之下落,因何志鵬等人欲以林明旭祖父過世之相同理由向陳志賢索討財物,翁清源恐陳志賢受害遂不從,何志鵬即以徒手毆打、腳踹翁清源之臉部及頭部等方式攻擊翁清源, 林明賢 並對翁清源稱:沒有講出陳志賢之下落就別想離開等語,以此方式剝奪翁清源之行動自由不准其離去,並致翁清源受有頭部創傷併左眼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併鼻血及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翁清源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翁清源因不堪毆打,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帶同林明旭及何志鵬至陳志賢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
8住處,惟陳志賢因先前已獲悉林明旭欲對其索討財物之事而不敢開門回應,林明旭及何志鵬等候約10分鐘後,因遲遲未見陳志賢,始准翁清源離開,並於翁清源離去時向其表示:支付上開治喪服裝費用餘款1萬7,000元今天無論如何一定要拿到等語。
三、案經許志宏、翁清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志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旭於偵查中、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宏、翁清源、證人張佳鈴、陳志賢、陳逢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廖若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翁清源提供之「 林公秀 老先生訃告」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林明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志鵬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人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明旭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係以同一恐嚇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許志宏、被害人廖若蓁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為前揭2次恐嚇取財及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復以暴力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有幼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工、不法所得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