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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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附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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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張翠碧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按本件雙方當事人對於車禍發生後已達成民事和解乙節並不爭執,復有和解書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卷內可按。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而依兩造所訂和解條件第二條所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原告)及其家屬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從而原告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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