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八四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伍秀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二○○○)象民初字第六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個性不合,於西元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地方法院以(二○○○)象民初字第六五八號判決離婚,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該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均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員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認證相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三八五六五號、第○三八五六六號證明,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二○○○)象民初字第六五八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二○○二)桂桂證字第○六五○號、第○六五一號公證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之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二○○○)象民初字第六五八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二○○二)桂桂證字第○六五○號、第○六五一號公證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核字第○三八五六五號、第○三八五六六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認識時間短,雙方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後夫妻共同生活時間不久,又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真正之夫妻感情。自二○○○年三月後,兩造斷絕聯繫至今,現夫妻感情已破裂,是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之理由正當,因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又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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