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易字第一O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工地,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頭部,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額挫擦傷、右顏面挫傷瘀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公訴人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以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早上六點就來了,買了二瓶維士比,喝完後,來工地找其三次,第二次來時,告訴人是用跑的,才會跌倒,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但無法證明該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二)告訴人乙○雖否認被告供陳:伊有喝酒,及至工地三次云云。惟證人林豐榮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乙○有喝酒,站在我們工地車子出入口中間,口中不知唸什麼,工地幹部 楊董 看到有人站在車子出入口危險,就請甲○○將乙○帶回家休息,可是乙○被甲○○帶回乙○家中,乙○又自己跑回來工地車子出入口中間,口中一直唸,甲○○又將乙○帶回家,可是乙○又自己跑回工地,乙○後來為何受傷伊就不知道等情。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亦證稱:警訊中所言實在。參酌證人即工地幹部「楊董」丁○○到庭證稱:丙○○跟伊報告,伊有叫丙○○把那一位阿婆帶回去等語。是證人丙○○之前揭證言應可採信。是告訴人否認喝酒及至工地三次之詞即不足採信。告訴人既有喝酒及對是否至工地三次之細節已忘記,則告訴人對於案發經過是否記憶清晰,顯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衡情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