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丁○○所經營之麵攤飲酒,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以腳踹之方式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撤回,如後述,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丁○○即請丙○○離開,否則將報警,丙○○竟向丁○○恫稱:「如敢報警,以後就不要再這裡賣麵,讓你開不下去」等語,使丁○○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林長青 、甲○○到場處理,丙○○竟又另行起意,對警員林長青、甲○○以「雞巴、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見丙○○酒醉滋事,欲將丙○○帶回派出所時,丙○○竟又另行起意,徒手拉抓警員甲○○,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使甲○○受有左手臂鈍傷、右手多處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恐嚇部分)、甲○○(傷害部分)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喝酒滋事妨害公務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恐嚇犯行,辯稱:其並不清楚是否有恐嚇云云。經查:(一)右揭妨害公務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警員甲○○、林長青及證人 李權水 證述相符,並有相片二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右揭恐嚇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權水、乙○○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不知是否有恐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抓警員甲○○,使甲○○受有左手臂鈍傷、右手多處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本部分與前揭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丁○○所經營之麵攤飲酒,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情。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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