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102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經警攔檢,乙○○即畏罪逃跑,惟仍遭警追及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有自首云云,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分別供稱:伊騎偷來之機車在路上遇到警察攔檢,緊張便逃跑至田裡,之後還是被警察抓到,是因為騎贓車所以被警察查獲等語。是本件警方於選定被告為攔檢對象,並於被告逃跑時追捕被告之際,已對被告涉嫌之不法行為產生懷疑,並進而追捕被告以進行偵查,再被告遇警方攔檢時,係畏罪潛逃,迨為警查獲後始承認犯行,是被告並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現其不法行為之前自動投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其行為尚與刑法上自首之規定有間。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作案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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