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 用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故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之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投郵信封、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然聲請人對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正用之戶籍地為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上開投郵信封在卷可參,是郵局並非以遷移不明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或因其他事故未能及時返回住居所收受送達,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如相對人未遷新址,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居所。從而,本件聲請尚未符合前述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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