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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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駕駛CA-0六八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線路鹿港鎮台十七線南下三十六點五公里處,為值勤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速後,舉發異議人時速八十五公里,已超速違規十五公里。惟本件舉發未能說明如何判定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為異議人車輛?且無超速照片以供佐證,可見本件舉發證據尚有不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駕駛之CA-0六八三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台十七線南下三十六點五公里處時,經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其時速為每小時八十五公里,已超過該處限速每小時七十公里一節,為證人即警員 張界中 到庭證述無誤,異議人並自承有看到雷達顯示器上的車速等語。而雷達測速器之使用,本即需對準目標車輛始得測速,再據張員陳稱:我們對同一輛車測速,如果第一次顯示超速,就把第一次測試結果按掉,再測一次,以第二次測速結果為準,也會和反方向的來車車速用目測做輔助性的判斷;我們的雷達測速器沒有照片,但會給駕駛人看測速等語,是依上開雷射測速結果及證人張員對操作測速器過程之證詞,應堪認異議人超速違規,異議人空言沒有違規云云,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至本件沒有測速照片,依上所述,既非特殊狀況,如該測速器應有照片而無照片,或該測速器未經檢測,自不能僅以無照片為由,而認定舉發員警所述不實。另異議人是否簽收本件違規通知單,並非本院認定其違規事實之證據,亦即並非因異議人收受通知單不予爭執,而認定其違規,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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