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經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併緩刑二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向不詳姓名者取得仿冒KASCO高爾夫手套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自不詳姓名者購入CALLAWAY高爾夫球具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入罪。本件被告除將前開仿冒之高爾夫用具陳列外並已經予以販賣他人多次,應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人認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該犯罪型態規定於同一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先予敘明。被告所犯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已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具體求刑,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台灣佳思克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撤回告訴,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已經明白犯行之嚴重性,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高爾夫手套四百六十五支、仿冒MIZUNO商標之高爾夫球帽三頂、仿冒KASCO商標之高爾夫手套二只,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帳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沒收依據
仿冒NIKE商標之高爾夫手套四百六十五支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仿冒MIZUNO商標之高爾夫球帽三頂同右
仿冒KASCO商標之高爾夫手套二只同右
帳冊一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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