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訴訟代理人 林澤原 法定代理人 游金海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起承作被告營建之「帝國大道」、幸福國小及「蘭亭集序」等工地之石材工程,原告亦如期完工,尚有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未獲付款,詎被告卻以財務困難為由,以自行設定超高於市場行情之房屋要求與原告抵換債權;在原告認為不合理之情況下向被告提出訴訟,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隨即依前開判決函請被告通知原告辦理過戶事宜,豈料被告於十五日後均未回履隻字片語,故而原告再次函知被告,本項以債權換屋契約已無法生效,同時被告亦未依前開判決支付原告工程款二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及法定利息,是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合約書影本、判決書影本、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存證信函影本、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對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即本件系爭承攬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嗣後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判決以兩造間已就本件工程款中之六十一萬元達成換屋協定,原告之請求,在二萬六千七百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履行前揭主文所示之義務,此等事實已異於前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事實,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兩造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就兩造間之換屋協定內容並未變更,亦未經解除此部分之契約約定,此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尚難以被告事後不履行判決主文為由,再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述,並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認原告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文衍正~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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