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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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來陽市人民法院(二○○一)來民初字第四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份結婚,嗣後相對人因主張聲請人負債累累,遭台灣警方拘捕並以詐騙最被判刑,經湖南省來陽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二00一來民初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該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均經湖南省公證處公證員公證,並經中華民國海基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認證相符,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本國法院裁定認可,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三七0一六號、第0三七0一七號證明各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二○○二)湘證字第三八二六號、第三八二七號公證書正本各一份、湖南省來陽市人民法院(二00一)來民初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書等文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二00二)湘證字第三八二六號、第三八二七號公證書暨所附湖南省來陽市人民法院(二00一)來民初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核字第0三七0一六號、第0三七0一七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湖南省來陽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下半年經人介紹認識,二000年一月二十六日雙方登記結婚,婚前雙方沒有建立較好的感情,婚後相對人得知聲請人負債累累,尤其是聲請人因犯詐騙罪被判刑后,相對人已失去對聲請人之信任,對聲請人已無感情可言。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經破裂,相對人請求與聲請人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因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又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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