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五號、第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告知其等只要願意前去毆打 曾彥志 (原名 曾鳴崑 ),即願意給付金錢,乙○○、丙○○遂與「阿宏」及其餘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間,由「阿宏」交付新台幣一千元予丙○○等人,再由乙○○及丙○○持前開現金至龐德洛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龐德公司)租用車號00—九九九七號汽車,並與乙○○及其餘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其等所有之球棒四支,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駕車至曾彥志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統泰土雞城」之工作地點,下車分持上開球棒毆打曾彥志,使曾彥志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統泰土雞城」老闆丁○○記下上開車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彥志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彥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即「統泰土雞城」之老闆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有四個人在打被害人,四人都有拿球棒或木棒,車號係伊記下來的等語屬實;再證人甲○○即「統泰土雞城」之員工亦於警訊中證稱:當天有四人持棍棒之物毆打被害人,伊與老闆有記下車號00—九九九七號等語無誤。而被告二人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間至龐德公司租用X五—九九九七號汽車乙節,有該公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暨被告二人租車時所附之駕照影本各一份及車籍作業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害人確於案發當日受有上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與「阿宏」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有利可圖,即動手毆打素無仇隙之被害人,犯罪手段係夥同其餘二人分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惡性頗重,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犯後未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球棒四支雖為被告二人及共同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既稱該球棒已隨手丟棄,而該四支球棒又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