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桃德便利商店」內,佯向乙○○購買罐裝沙士二箱、紅茶一箱、蛋十二斤及金紙等物,並要求乙○○將上開物品分裝綑綁,而利用乙○○忙於打包分裝之際,緊貼在乙○○身旁,趁隙竊取乙○○置放於左前褲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並未拿取所購物品,即迅速離去,乙○○察覺有異始發現其褲袋內現金遭竊,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又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大勤便利商店」購物時,為乙○○之公公 黃大伍 發覺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至上址向被害人乙○○選購沙士、紅茶等物品,且未拿取所購物品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三千元是在該店地上撿到,當時因心情緊張所以未拿所購物品即行離去,之後黃大伍至「大勤便利商店」問伊是否曾至「桃德便利商店」?伊就把三千元還給黃大伍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當天被告走進店裡說要買沙士兩箱、紅茶一箱,並要求要綑綁,被告一直碰撞我的左邊褲子口袋的地方,後來被告又說要買金紙和蛋,我就去裡面拿,被告一直跟在我旁邊,等我裝好轉身的時候,發現被告已經不在了,我問在旁邊的公公還有隔壁的鄰居謝太太,他們就說被告跑掉了,我摸口袋才發現錢不見了。我公公去追,結果在大勤商號那邊找到被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謝李彩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入店內買很多東西,又說要綁好分裝,且一直挨在乙○○旁邊,伊覺得奇怪就一直注意被告,這段期間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彎腰揀東西,之後被告忽然轉頭離開,而乙○○就說錢被偷了等情相符。是被告既未彎腰撿拾東西,又一直緊挨在被害人乙○○身旁,顯見被告係利用貼近被害人之機會下手行竊,並非在該店地上撿到現金。再證人黃大伍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到「大勤便利商店」找到被告時,並沒有說甚麼話,被告就自己說錢是他撿到的,不是偷來的,並將錢拿出來還給伊等語在卷。是被告若自認上開現金係其自行撿到,而非屬乙○○所有,何以在乙○○之公公黃大伍至「大勤便利商店」時,即自動將三千元交出?且於黃大伍尚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金額之際,即辯稱並未竊盜,而將現金返還?由此益見被告確因作賊心虛,始迅速離開現場,並於黃大伍追及時自行將上開現金交出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惟係利用購物之機會下手行竊,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惡性不輕,及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