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海霸王對面之小吃店飲用啤酒三瓶,飲至同日下午八時三十許,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際,其本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車,竟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方駛出即撞擊路旁行人丙○、甲○○及乙○○,使丙○、甲○○及乙○○受傷(丙○及甲○○未據告訴,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經到場警員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七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係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O‧一五,則準據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已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從而依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諸此各項綜合判斷結果,是被告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灼然極明,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乙○○,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