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80、953號、95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為宜,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零點壹公克、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零點壹公克、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及鑰匙1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一)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4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同年5月3日晚上
6時43分許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為警於95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8公克,淨重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年5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49向33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09公克)。
(二)於95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區○○街1段317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把,打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復以同一鑰匙發動該車輛,予以竊取。得手後,將該車輛駛離,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車內起獲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承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被竊情節相符,復有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行竊用鑰匙1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按。又被告被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分送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5月12日、同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竊盜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新修正公布施行刑法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係或科500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就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未新增或修正,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額應提高為30倍,即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又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刑法第
320條第1項所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銀元5千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以新台幣計算為1萬5千元,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所得處之最高刑度,新舊法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上開刑法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罪名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低額僅新台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適用,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曾於9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綜其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可能逾20年,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決心與毅力,惟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尚知認錯,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物,為其所供明,並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宗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