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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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李建民 律師於原審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但被告迄未委任李建民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不能視為送達於被告,從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原審未予查明,逕自駁回上訴,至有未當等語。
二、按判決書送達於本人以外之人,如其人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其他法定應受達之人時,不能視為送達於本人,從而本人之上訴期間,應以其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裁定以原判決業經抗告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收受,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惟經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六號全卷,並無抗告人在原審陳明選任辯護人為其送達代收人之資料,原審以對選任辯護人之送達,其效力及於抗告人,揆諸前揭判例,其見解已有未洽。
三、又查台北縣新莊市○○街○○○號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此有原審函調之抗告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調取之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該址對抗告人送達原審判決書,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其送達地址固無違誤,然該張送達證書之收受人係「 陳秀卿 」,而觀諸抗告人之上開全戶戶籍資料記載,該戶戶籍內並無陳秀卿其人,卷內亦無陳秀卿為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資料,抗告人復否認陳秀卿與其有前揭關係,是否能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有關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使送達之效力及於抗告人,即生疑問。為明瞭原審判決對抗告人之送達是否合法,原審自應就抗告人與陳秀卿間有無前揭關係併予查明。
四、原裁定之見解既有未洽,復有應再行查明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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