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吉祥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吉祥因與友人 何宗穎 、 黃志賢 (以上三人賭博部分均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確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中旬起,共同在台北市○○區○○街○○號四樓經營賭場,而遭負責該處警勤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簡稱圓山派出所)警員 張禮運 多次前往臨檢,並於其中一次該處被查獲有失蹤人口時,因阻止警員將該失蹤人口帶回處理,而與張禮運發生爭執,故心生不滿,明知張禮運並無向其收賄情事,竟仍意圖使張禮運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其與何宗穎、黃志賢因繼續經營賭場,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獲之際,虛捏情節,向該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誣告稱:張禮運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與其期約,由其按月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以為張禮運關照、包庇其所營賭場之代價,及張禮運進而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同年三月中旬,先後二次在台北市○○街○○號前,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各一萬五千元云云,致張禮運因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貪污罪嫌移送本署偵辦。嗣經查明後,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六四二號處分不起訴,被告江吉祥並於該案中自白其誣告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積極向該管公務員誣為申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有虛偽,既無申告他人受處分之積極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不足以當之。且所為之申告倘事出有因,出於誤會或有所懷疑,其告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仍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0七號、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吉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六四二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害人張禮運之指述,並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而被告所為告發之事,經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六四二號案中查證確屬虛偽,有不起訴處分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江吉祥堅決否認其涉有誣告犯行,辯稱:渠依何宗穎、黃志賢二人之意思,而在台北市○○街○○號前向警員張禮運行賄,且在第一次警訊時係因訊問之警員告知曾接獲檢舉謂其等有賄賂警員之事,始供出行賄之過程,初無使張禮運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嗣後於檢察官偵訊前,何宗穎、黃志賢二人告知如再據實陳述,張禮運將會被判處重刑,且何宗穎、黃志賢也有罪,故要求其於檢察官偵訊中翻稱係因與張禮運發生不愉快始誣指張禮運收賄,其誤以為翻供即可免除刑責,始於檢察官偵訊中偽稱其係誣告張禮運,是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肇因被告江吉祥、何宗穎、黃志賢等人在台北市○○區○○街○○號四樓經營賭場,遭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檢舉,並指警員有收賄包庇之情弊,乃由該處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肅字第七六一一0三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六七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帶隊前往上址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之 游榮修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帶隊至上址查獲被告等人並非單純僅為查獲被告等人涉賭博案件,另為查辦被告等人涉有行賄及警員收受賄賂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游榮修於當日查獲該賭場時,即於現場以隔離訊問方法,分別訊問被告江吉祥及何宗穎、黃志賢等人,並於現場製作成筆錄。被告江吉祥應訊時,游警員就上述事項訊以「本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張禮運,你如何認識?你如何將錢給他?何地?何時?做何用途?」,被告則答:「我是因本里長介紹認識管區警員張禮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我經由何宗穎指示,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三月中旬各交付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給予管區警員張禮運,地點均在台北市○○街○○號樓下馬路旁,目的做為規費(拜碼頭)。」,游警員次訊以:當時他的交通工具為何?被告答:「有(駕車),是警員張禮運親自接走,均駕駛深藍色的自小客(車)」。再訊以:尚有無支付任何金錢給其他員警?被告答:「僅警員張禮運一人」。均記明筆錄可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六四二號其他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江吉祥偵訊(調查)筆錄)。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依據江吉祥上述之陳證,認警員張禮運涉嫌貪污瀆職罪責,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中分二字第0000000000─二號函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檢察署以分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二號)開始偵查,均有上開函文及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問以:你們是否開賭場?被告答:沒有。次訊以:那為何送紅包?被告答:「沒有送紅包。」再訊以:「為何在警訊筆錄稱有送規費給張禮運?」被告答:「那是因為他前來臨檢時查到一個失蹤人口,當時雙方發生爭執,他說要把我送管訓,後來市警局的人來時又很兇,我心裡有點害怕,才想拉一個人下來當墊背,看會不會沒有事情」云云。最後訊以:在何情況下提到行賄張禮運事?被告答:「是市警局來臨檢,逼我要交槍,我心裡很氣,才這樣說」云云(見第九六四二號偵卷第八頁反面)。綜上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街○○號四樓,警察臨檢時所陳指向警員行賄之供詞,純係在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游榮修發問調查時,依游員先訊以「你如何將錢給他,何地,何時,做何用途?」之推問下而回答。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表示,亦查無被告等有向任何機關單位以書面申告之情事。則被告於本院辯稱係應警訊問而答,初無使警員張禮運受處分之意思,依本案係因民眾檢舉被告等經營賭場送賄,警局始進行調查以觀,其辯解應屬可信。
(三)綜右所述,被告並無自動申告他人受處分之積極意思,即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事至明確。又被指收賄之警員張禮運,經檢察官偵查後,雖尚乏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犯行,而受不起訴處分,依首揭說明,均不得憑此對被告再繩以誣告罪責。被告既非出自積極之誣陷行為,其所陳述縱為虛構不實,則難認與誣告罪要件全為相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持其他理由,既不影響結論,即不予論究),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所為向張禮運行賄之詞,前後不一,與事實相違,自無從依其筆錄認定張禮運有收賄情事,且被告係因與張禮運在德惠街現場先有衝突。被告揚言走著瞧而起。經核並未就被告有無誣告之積極意思,予以論究。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係依警局督察員之推問而不利於他人之作答,並無積極誣為申告之認定,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