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六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 羅中志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所衛字第六三九二號函及所附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入所前已經自行在外戒斷毒品成功,且於執行觀察勒戒中,均遵循所方規定,斷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又全家經濟生計全賴抗告人一人負擔,復有僅出生二月之幼兒須賴抗告人照顧,因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三十六分、臨床徵候得四○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二分,合計七十八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已自行戒毒成功,及在勒戒期間遵守所規,家庭經濟、幼兒須賴抗告人照顧,應無再施用毒品之虞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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