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97年7月30日中午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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