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2月25日凌晨2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公路248公里83公尺處時,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經送醫診治並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97mg/dl(換算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85毫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摯單舉發,嗣異議人未依限期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辦理結案,或陳述意見,至97年4月11日始到案申請開具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4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及接受 道安 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後,即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以吊扣駕駛執照2年替代罰鍰之處分,嗣於同年3月間期滿,復經通知,異議人乃於同年6月18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辦理領用普通駕駛執照(非營業駕駛執照)之事實。嗣後異議人於97年3月間申請營業駕駛執照時,始發覺雲林監理站竟無撤銷本案,詎料雲林監理站竟於97年4月1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45,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及接受道安講習,於法自有不當。又異議人因本案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1年6月17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期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雲林監理站尚無依法裁處之行政作為,遲至97年4月11日始為上開裁處,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為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該條例因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於受處分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後,交通主管機關為裁處行政罰之裁決前,如該條例有所修正,自應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實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再按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依文義解釋,本件違規事實既於行政罰法生效後始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1日裁處,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91年7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嗣該條文於91年
7月3日修正,並於91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1項之內容僅將「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修正為「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其餘內容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處罰規定,舊法顯然較新法處罰為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1年7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該條文於94年12月14日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經比較新舊法之處罰規定,新法顯然較舊法處罰為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1年2月25日凌晨2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公路248公里83公尺處時,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經送醫診治並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97mg/dl(換算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85毫克),業經本院於91年6月17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共危險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所為,原處分機關為裁處前,行政罰法業經公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異議人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案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無再處以行政罰即裁處罰鍰之必要。再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有規定,然查異議人係於91年2月25日違規,行為時尚無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規定,原處分機關最初裁決之日為97年4月11日,裁決前之法律顯有利於異議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仍不得依修正後規定裁決異議人繳納不足之最低罰鍰,附此敘明。
㈡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處罰規定,本得依91年7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後段第1款規定裁處之。惟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是否有限定何種類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94年12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之情形排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不能泛為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條修正意旨。本件異議人於91年4月3日,因逾期審驗經南投監理站註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於93年6月7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有雲林監理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將剝奪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於24個月內之駕車行路資格及權利,而與前開條文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決,即難認允當。
㈢關於違反91年7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經酒精濃度測試過量,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禁止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裁處,因執勤員警當場扣留駕照(即當場暫代保管駕照),對該駕駛人已生不得駕駛之處罰效果,其吊扣之起始日是以違規之日或到案之日起計算?交通部87年3月18日(87)交路字第001837號函示「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時應處罰鍰,並禁止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其吊扣駕駛執照之始日應溯自扣照當日起算。」,其理由略為「因執勤員警當場扣留駕照(即當場暫代保管駕照)對該駕駛人已生不得駕駛之處罰效果,參諸刑法第46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之法理,嗣後之吊扣處分,其期間自宜溯自扣照當日起算。」本件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91年2月25日,即為警當場查扣迄今,有雲林監理站97年5月20日嘉監雲字第0970105228號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雲林監理站97年4月11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交通部函示見解,其吊扣駕駛執照之始日應溯自扣照當日起算。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之一事
不二罰原則,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安講習部分,並未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91年7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不能泛為裁罰吊扣「駕駛執照」,而吊扣駕駛執照之始日計算亦與上開交通部函示見解未符,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既有上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將此部分撤銷,以上均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