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改,於96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玉山路口時,為警駕駛巡邏車鳴笛示意攔查,然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恐遭警方查獲,竟拒不停車受檢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員警 黃金墩 、巡佐 林朝順 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經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得知上情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參與圍捕,並在嘉義市○○路、北社尾路口與另一輛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巡邏車以二部巡邏車併排、開啟警示燈之方式封鎖嘉義市○○路○○○號前路口以阻斷甲○○去路。詎甲○○為逃避警方圍捕,明知林朝順、黃金墩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黃金墩所駕駛上揭巡邏車左側車頭,致上揭巡邏車之車頭毀損(毀損部分業經達成民事和解,未據告訴),而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甲○○即趁隙駛離,然在距上開衝撞現場50公尺外,即為到場支援警員共同圍捕到案。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林朝順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警員黃金墩、林朝順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妨害公務案現場簡圖、車籍查詢資料等書證,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20、22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巡佐林朝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員警黃金墩、巡佐林朝順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妨害公務案現場簡圖、車籍查詢資料各乙份及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54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此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衝撞警員所駕駛之巡邏車以拒捕,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於94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其僅因持有毒品唯恐遭警查獲竟駕駛車輛衝撞警車拒捕,其不但無視公權力之執行,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積極之侵害,其行為至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巡邏車受損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以其於案發後已賠償警方損害,有嘉義巿西區調解書影本在原審卷可憑,原判決未考量上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民國82、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四月、七月,合併執行,嗣經假釋但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被撤銷假釋,自86年11月28日起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又二日,於90年6月2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又於94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僅因其持有毒品恐遭警查獲竟駕駛車輛衝撞警車拒捕,不但無視公權力之執行,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積極之侵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至於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警方損害,固有嘉義巿西區調解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但查被告故意衝撞毀損警方車輛而為賠償,乃其在民事上應負之賠償義務,事後賠償上開損害,並不足為減輕其罪刑之依據。為維護公權力之執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