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
己○○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於民國81年1月13日邀同另一被告丙○○(另以裁定駁回)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借款新台幣(下同)12,500,000元,約定自81年1月13日起至83年1月1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10.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82年6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其與訴外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緣原告已於90年間經財政部許可受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乙○○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證物(均影本)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乙○○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