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84年度再字第12號聲請更正錯誤並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裁定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民國96年9月4日原審所為84年度再字第12號聲請更正錯誤並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裁定事件,提起抗告,因聲請人為90歲高齡之老人,與 黃典隆 共有僅面積19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52,120元之土地,二人每月支領老人年金3,000元,黃典隆將其所有汽車以25,000元售出,亦僅有現金2萬元,且現皆無工作,符合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公告土地及不動產未逾260萬元,存款未逾55,000元,每月收入未逾9,509元者為低收入戶,每月收入未逾13,000元者為中低收入戶之條件,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往來明細各影本為證,顯見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且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聲請訴訟救助應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聲字第322號、及70年度臺聲字第89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復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在案。經查聲請人與黃典隆二人僅共有面積19平方公尺,價值252,120元之土地,二人每月支領老人年金3,000元,且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為零,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往來明細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惟聲請人對系爭84年度再字第12號之抗告事件,原係就95年
4月28日原審所為8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更正並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經原審認定該裁定並無任何錯誤,及所提反訴不合法,而於96年9月4日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雖又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審查其抗告意旨,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故聲請人雖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然其提起之抗告既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後段規定,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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