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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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 劉紘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13日所為之裁罰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紘宇(原名 劉永春 )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下同)97月4月24日晚間7時28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公路273.6公里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6毫克(MG/L),超過呼氣酒精濃度之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劉紘宇固坦承於97年4月24日飲用酒類後駕車,然異議人所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已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雲林分會帳戶繳交3萬元,竟復遭雲林監理站開立裁決書,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
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該條例因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實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㈣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
法律處罰?是否係屬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查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尚與上揭「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無扞格之處,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②、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開法務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本院認為基於前揭①之理由,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本件緩起訴處分於97年6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期滿日係98年6月2日,而上揭原處分機關裁決日係97年6月13日,尚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一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其實質刑罰之效果,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緩起訴猶豫期間
1年以上3年以下,苟上揭行政裁罰須俟該期間屆滿後始為之,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其裁罰權難免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裁罰,應非法所不許,蓋異議人已如前述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嗣異議人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則屬另新的義務之違反,其不利益自應由異議人負責。④、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
㈤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異議人並依命令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雲林分會支付
3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異議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尚需補繳罰鍰19,500元,始為適法。
㈥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
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科處異議人罰鍰以外之行政罰,自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
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罰鍰30,000元(原處分罰鍰19,500元仍由異議人繳交),以資適法。另原處分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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