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4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上訴人為柬埔寨國國民,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結婚之申辦資料(見原審卷第15-1至19頁),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8日)與柬埔寨國籍之被上訴人於越南國結婚,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並無越南國籍,上訴人婚後始知被上訴人因無越南國之國籍而無法辦理越南護照,因此臺灣無法發給入境許可,迄今兩造仍無法共同生活,雙方婚姻誠摯基礎嚴重動搖,兩造顯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於93年3月9日與柬埔寨國籍之被上訴人於越南國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約定夫妻住所為臺灣地區,惟婚後被上訴人並無有效之護照或國際旅行證件,申請入境簽證遭拒,被上訴人從未入境臺灣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含附繳證件)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1109領二字第00000000000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15-1至19、62至63頁);並經證人 黃麗珠 即上訴人之母親於原審到庭證稱:「他(指被上訴人)沒有辦法過來,娶得時候不知道他沒有身分證,沒有辦法辦理護照,沒有辦法過來拖三年多所以訴請離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另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據該局函覆:「查無柬埔寨籍乙○○(0000年00月00日生)入出境紀錄」等情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0414境信品字第0951018566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堪信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民法增列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蓋婚姻乃一男一女為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有效護照或國際旅行證件,以致於申請入境臺灣簽證遭拒,自93年3月9日兩造於越南結婚迄今,分居已達3年之久,兩造始終無法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致本件婚姻全然未有共同生活之實質內涵,僅徒具夫妻之名;況兩造為異國婚姻之配偶,成長於不同之文化、生活習慣各異,更須長久時間之認識、調適,方能建立共同生活之模式,謀求婚姻生活之美滿,若有久未同居之情事,甚且一方已有不欲維持婚姻之意念,即難期其能共同追求幸福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上訴人係柬埔寨國籍,明知自己並無有效之護照或國際旅行證件,竟於越南地區與上訴人結婚,以致無法入境台灣等,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間長期異國兩地各自生活之事實,短期內顯難克服,亦與兩造締結婚姻時,對婚姻生活安排之期待有違,任何人同處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上訴人又於被上訴人無法申請入境臺灣已達3年多之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於客觀及主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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