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6月8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_7956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用、質地堅硬、長度為93公分之鐵製拔釘器及鐵製梅花型板手各1把,在台南縣新市鄉○○村○道○號高速公路新市○○道○道30K+200號橋墩處,下手竊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新營工務段所管理,裝置在上開橋墩洩水孔上之不鏽鋼板2塊,價值新台幣8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前揭不鏽鋼板放置於上揭汽車後車廂載往他處變賣,旋於同日下午9時51分許,行經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215號前,經警查獲,並在前揭汽車內扣得前揭其所有供本件犯罪用之拔釘器及鐵製梅花型板手各1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新營工務段幫工程師乙○○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扣案之拔釘器及鐵製梅花型扳手竊取,實際上伊係在橋墩旁拿走該不鏽鋼板2塊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持前揭扣案工具竊取不鏽鋼板2塊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新營工務段之幫工程師乙○○於警詢證述前揭新營工務段所有置於台南縣新市鄉○○村○道○號高速公路新市○○道○道30K+200號橋墩處之不鏽鋼板2塊確於96年6月8日失竊等情屬實(警卷第5至7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現場的照片6張等在卷,及扣案之梅花型扳手及拔釘器各1支可佐,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新營工務段確有失竊不鏽鋼板2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辯稱並未竊取云云,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扣案之扳手及拔釘器均係由鋼鐵製成之質地堅硬物品,拔釘器長約93公分,二端均銳利,二者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足見扣案之扳手及拔釘器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述扣案之扳手及拔釘器,於行竊當時,係放置於車上等語明確,是被告於行竊之時縱未取出系爭扳手及拔釘器,惟其等既將上開扳手及拔釘器置於車上,並將之攜帶前往竊盜現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攜帶凶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所竊取之橋墩洩水孔之用,被告將之竊走,將有礙公共安全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扣案之扳手及拔釘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加重竊盜之情形及請求從輕量刑,並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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