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家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7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陳青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生父 楊天爵 在台灣日據時期,於伊出生前之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即遭日軍徵召往南方服役而生死不明,伊自000年0月0日出生後,生母 洪雪娥 即攜伊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為申領公務員實物配給,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伊為被上訴人之養女,惟兩造間自始並無收養之合意,伊之本生父母亦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片面收養行為無效,兩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雖兩造另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惟兩造間自始既無收養關係,自無終止可言,上開協議不生終止效力。又伊係請求確認兩造在上開終止協議前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本件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渠並無收養上訴人之意思,實因當時之時代背景因素,為領取政府補助使然,其後並因後悔而辦理終止收養手續等語。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苟延續至今仍繼續不存在時,雖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固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惟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其後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既未延續至今,自非現在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仍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生父楊天爵在台灣日據時期,於上訴人出生前即遭日軍徵召往南方服役而生死不明,上訴人自出生後,生母即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為申領公務員實物配給,未經上訴人本生父母同意,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養女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楊天爵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新竹地院八十三年亡字第四七號死亡宣告民事判決,併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二一頁)可參;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因當時之時代背景因素,只是要領補助,並無收養的意思,其後因後悔而辦理終止收養」等語,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三六頁)可按;準此,被上訴人既未否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難認兩造間之收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可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二)又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並向戶政機關申辦終止收養之登記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卷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參;兩造間因被上訴人自幼撫養上訴人為養女而成立之收養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三)上訴人雖再主張:本件請求確認者,係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終止前之收養關係云云;惟縱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始欠缺收養之合意,且上訴人自小被收養,未經其本生父母同意而無效等語非虛,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自始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既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且此等過去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迄至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有終止收養協議之新事實發生,對於以前之法律關係狀態發生中斷效力,難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狀態仍得繼續延續至今,而成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收養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不論其請求確認兩造現在之收養法律關係不存在,抑或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終止前之收養法律關係不存在,均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收養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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