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相對人得向抗告人執行假處分,此行為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邀同另一訴外人 吳老長許順貴許麗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並約定按期繳付本息。嗣訴外人僑品公司於96年4月16日起即拒不繳納積欠相對人之借款,積欠相對人本金1000萬元暨其利息。詎嗣後訴外人吳老長先於96年5月23日將原信託登記為訴外人許麗蘭所有之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87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辦理塗銷信託並回復登記為己所有後,隨即於翌日(96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綜合授信契約、還款繳息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其異動索引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6年度執全字第2947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查核屬實。相對人主張本件係訴外人吳老長為躲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該買賣行為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避債行為,即為隱藏贈與之詐害債權行為,因恐抗告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設定抵押及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變更,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等情。經查相對人已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等證物,釋明訴外人僑品公司於96年4月16日拒不繳納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後,訴外人吳老長隨即於96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抗告人,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訴外人吳老長對於僑品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訴外人吳老長)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既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其嗣後移轉財產與抗告人,則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因此減少獲償之機會。茲相對人為保全其借款債權,聲請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應受之損害由其提供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原審審酌上情後,酌定相當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為何得對抗告人執行假處分」云云,惟相對人自始未曾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至於訴外人吳老長是否確為躲避連帶保證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此項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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