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驗餘淨重貳點貳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8顆(驗餘淨重2.251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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